利通区纪委
首页 > 清风苑 > 警示 正文

警示

对干预和插手行为不报告或不登记如何处理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6-04-29 10:35:28

1.jpeg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纪委监委针对司法人员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问题认定进行分析研讨,确保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图为研讨现场。 韩励励 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共产党人讲党性、讲原则,就要讲斗争”,强调“党的干部都要有秉公办事、铁面无私的精神,讲原则不讲面子、讲党性不徇私情”。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党员的义务包括“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实践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对他人的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应当按规定报告或登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立纪沿革】

  本条是2023年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时新增的条款。《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2021年3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等,都对受请托人向党组织报告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作出了规定。《条例》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对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该抵制的要抵制、该报告的要报告、该登记的要登记,从而全链条、体系化纠治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形成促进依规依纪依法行使职权的整体合力。

  【违纪构成】

  一、违规性

  其一,《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主体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或者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义务的负有,是认定构成本条违纪行为的前提,这里的义务,须是“有关规定”明确的强制性要求。这些“有关规定”主要有:

  1.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3月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五条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第六条规定,“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2015年3月印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第七条规定,“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分别出台了要求更为具体的落实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印发的《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2015年5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

  2.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工作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明确,“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要完善落实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的具体举措。对领导班子成员存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法司法等问题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其他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向党组织报告。不按要求报告的,依规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3.报告或者登记执纪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和插手执纪执法活动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4.报告或者登记领导干部家属亲友干预和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工作的规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前述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涵盖方方面面,对涉及这些工作的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受请托人均应按规定报告。

  其二,须有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的行为。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既包括不报告或者不登记,也包括不如实、不全面、不规范报告或者登记。前述“有关规定”,对在何种情形下报告或者登记、如何报告或者登记均有明确规定。比如,《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应当全面、如实、及时地予以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储、有据可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条履行记录义务时,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来文来函的时间、内容和形式等情况;对于利用手机短信、微博客、微信、电子邮件等网络信息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还应当记录信息存储介质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还应当记录发生场所、在场人员等情况,其他在场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确认。上述记录及相关函文、信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应当一并录入、分类存储。书面材料一律附随案件卷宗归档备查,其他材料归档时应当注明去向。”按照该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只记录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不记录口头意见,或者虽记录了口头意见,但未记录发生场所、在场人员等情况,均属于“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

  其三,须达到情节较重及以上。《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之轻重,须综合接受请托的背景、是否坚持原则予以拒绝或婉拒、是否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等予以把握。在取证时,除调取受请托人不按规定报告或登记的详细过程、请托事项办理情况等证据材料外,还需要延伸调取请托人干预和插手的动机,干预和插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印证请托人干预和插手的违规性等基础性材料。

  二、有责性

  《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纪行为的关键,在于对“报告或者登记义务”的违反,主观方面主要是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的背后往往是好人主义作祟,对共产党人来说,“好好先生”并不是真正的好人,奉行好人主义的人,没有公心、只有私心,没有正气、只有俗气,败坏的是一个地方、单位的风气,损害的是党和人民的事业,必须坚决纠治。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充分认识将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纳入纪律惩戒的必要性。2023年《条例》修订时,新增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旨在将散见于不同党纪法规中有关不按规定报告和登记行为的规定,统一在《条例》中,明确为违纪行为,进一步明晰不按规定报告和登记行为的违规性和查处依据,强化了对此类行为严肃处理的鲜明态度。实践中,受请托人不按规定报告和登记请托人的干预和插手行为,客观上助长了请托人肆意干预和插手行为,滋生了权钱交易、权权交易风险,既害了自己又害了别人。将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明确为违纪行为并严肃处理,压实了受请托人如实报告或者登记的义务,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干预和插手行为。

  准确把握和其他违纪行为的关系。如果受请托人接受请托后,不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登记,反而违规落实请托人要求,其中,违规落实行为同时构成违反工作纪律等违纪行为,不如实报告或登记行为因不具有报告期待可能性,一般不认定为不报告或登记的违纪行为,而应依据违规落实行为的性质认定违反相关工作纪律等违纪行为。(张利春,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