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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

把保障合法民事权利贯穿执纪执法全过程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0-08-12 09:25:48

  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双重职责,是党章和宪法赋予的权力。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始终坚守权力边界,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审慎积极稳妥行使权力,将保障被审查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贯穿监督执纪执法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可以从依法适用审查调查措施、依法规范获取证据、恰当作出定性处置三方面来把握。

  依法适用审查调查措施。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纪委监委监督范围更广,审查调查措施更加丰富,如出现执纪者违纪执法者违法,将会影响社会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总体评价,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依法使用各项审查调查措施。人身权、财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基础性权利,监察法通过很多篇幅来规范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如适用调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必须严格控制范围,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必须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可以用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真实情况。监察法还将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和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行为列入负面清单,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就上述行为向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法规定的“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与民法典规定的“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相一致,体现了对被搜查女性的特殊保护,确保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依法规范获取证据。依法规范获取证据是纪委监委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纪律,监察法明确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既是对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以侮辱、打骂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与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和要求是一致的。

  恰当作出定性处置。被审查调查人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往往以合法的市场经济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的行受贿行为。如房产交易型受贿中,为了掩盖受贿犯罪本质,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等手段,使交易过程和手续看起来合法、完备。这时就需要用物权编等民法知识来揭示这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正常交易,而是权钱交易。再如,对涉案款物处置时,应该区分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对合法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实务中,有些审查调查对象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他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共同投资,在处置涉案款物时应当将合法财产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返还。

  总之,要提高监督执纪执法能力,不但要熟练掌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刑法等业务知识,还要熟练掌握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其他法律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郑俊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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